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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搬外地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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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搬外地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内容仅供参考    具体执行方案以各地规定为准【案例】A原系一上海某软件公司的首席设计师,自2001年4月进公司。2004年11月接到公司通知:公司将搬至北京,员工愿随搬迁的继续留在公司工作,不愿搬迁的,公司将自11月底解除合同。A不愿随公司搬迁,于是公司于2004年12月初为A办理了退工手续,但补偿问题却拖延不决。A在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搬迁至另一城市的员工不随迁,公司据此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标准是劳动者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部分按一年计算。据此,仲裁庭作出了公司应支付A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裁决。  【评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一些重大情势变化有时在所难免,比如本案中公司从上海搬至北京即较典型。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劳动合同可以有条件地解除,对双方均不合理。于是现行劳动法有一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但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但在此情况下公司解约客观上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失,于是现行劳动法还有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上述原因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A在公司工作了3年零8个月,按该条法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给A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n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4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如果此类案件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后,用人单位也是同样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只是在计算上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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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1-16 15:02:53 页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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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U-31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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