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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养老金还本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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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养老金还本保险条款 <br> 保险合同构成 <br>   第一条 养老金还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br>   投保条件 <br>   第二条 凡年龄在16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br>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br>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br>   第三条 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br>   保险费缴付方式有月缴、年缴及趸缴三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br>   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br>   保险期间 <br>   第四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包括保险费交付期与养老金领取期。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保险单上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的时间止为保险费交付期。被保险人生存至开始领取养老金时间的次月起至其身故时止为养老金领取期。 <br>   保险责任 <br>   第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br>   一、被保险人于保险费交付期内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时,保险人按历年所交保险费之和的三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br>   二、被保险人于保险费交付期内因疾病而身故时,保险人按历年所交保险费之和的一点五倍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br>   三、被保险人于养老金领取期内身故时,保险人按历年所交保险费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 <br>   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之后,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br>   第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单约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保险人按附表一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给付养老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br>   责任免除 <br>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时,保险人不负本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 <br>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br>   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br>   三、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br>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br>   五、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br>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br>   七、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br>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br>   第八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保险人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保险人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br>   合同效力的恢复 <br>   第九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同意并且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 <br>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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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1-16 14:44:10 页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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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U-43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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