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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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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 <br>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br>   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br>   第二条 投保条件 <br>   (一)凡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居民,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br>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br>   第三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缴付保险费及领取养老金 <br>   (一)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br>   (二)保险费缴付方式有月缴、年缴及趸缴三种。 <br>   (三)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趸交即期领取养老金或延期领取养老金,养老金领取方式有月领、年领及趸领三种。趸交即领的开始领取养老金日为次月的对应日。延领取的开始领取养老金日为保险单生效对应日,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年龄50、55、60、65周岁,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br>   第四条 保险期间 <br>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包括保险费交付期与养老金领取期。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保险单上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前一日止为保险费交付期。被保险人生存至开始领取养老金日起至其身故时止为养老金领取期。 <br>   第五条 保险责任 <br>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以下给付保险金责任: <br>   1.被保险人于保险费交费期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亡,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br>   2.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单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日时,保险人按保险单约定的期领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养老金,保证十年;若被保险人中途身故,其受益人或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养老金满十年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br>   3.被保险人领取十年养老金后,仍继续生存,保险人给付增额养老金直至其身故。增额养老金以保险单约定的首期期领金额为基础,每年递增率为6%或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递增率,一旦约定,中途不得更改。 <br>   第六条 责任免除 <br>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br>   1.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br>   2.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br>   3.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br>   4.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br>   5.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br>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br>   7.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br>   第七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br>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保险人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保险人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八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br>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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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1-16 14:44:00 页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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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U-43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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