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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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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br>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br>   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br>   第二条 投保范围 <br>   一、凡持有效机票乘坐客运航班班机的旅客,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br>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br>   第三条 保险责任 <br>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br>   1.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br>   2.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br>   3.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br>   4.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符合被保险人住所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保险金额的10%的限额内,按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给付医疗保险金。 <br>   5.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br>   第四条 责任免除 <br>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br>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br>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br>   3.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br>   4.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br>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br>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br>   7.被保险人乘坐非本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遭受意外伤害; <br>   8.被保险人通过安全检查后又离开机场遭受意外伤害。 <br>   第五条 保险期间 <br>   一、本合同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持本合同约定航班班机的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 <br>   二、被保险人改乘等效航班,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乘等效航班班机通过安全检查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等效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 <br>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br>   一、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同一被保险人最高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 <br>   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每份保险费为人民币20元。 <br>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br>   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br>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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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1-16 14:43:59 页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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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U-43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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